本院认为,翟某某于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与翟某某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抵押协议及王亚写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翟某某拖欠王亚写借款本金17.5万元未还的事实。翟某某否认拖欠王亚写借款本金17.5万元,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以上证据载明的事实,故对翟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翟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一审法院对翟某某还款的认定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尹红星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某、李宝玉上诉状及庭审中均称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从本案借款的数额看并非属于大额现金交付,且担保人一审出庭证实了涉案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二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称赵运转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借条真实性无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的二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状及庭审中均称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从本案借款的数额看一次是借款2万元,另一次是借款1万元,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按当时的社会经济生活状况2万元属于大额现金交付,上诉人田某某出具二份借条的时间先后间隔几天,上诉人田某某在未收到第一次借款的情况下,再次为于盼玲出具借条亦不符合常理,且二份借条中的担保人一审出庭证实了涉案借款的事实,故二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称于盼玲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英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贷本金为20000元,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借款逾期未还,对债权人产生的损失为利息损失,2014年5月21日宋英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违约金和利息8000元实际上就是利息损失,不能认定该8000元转化成借款,而2014年5月21日借条中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郭某某已收取的4000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原审法院给宋英某送达法律文书,虽然没有严格按照留置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程序上有瑕疵,但并不是没有进行送达,宋英某不按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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