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朱某某积极施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饶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