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工友之间在工作过程中因口角引发,且被害人率先动手存在过错,同时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事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相对)。 扣押的涉案物品:铁管一根退回额济纳旗公安局,由额济纳旗公安局依法处理。 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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