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在审查逮捕阶段就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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