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且无法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周棚派出所所长尹某某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不符合起诉条件。现本案证据已基本固定,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无从重处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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