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从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系涉民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全省检察机关实施“351”工程助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方案》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唐某某系民营企业家,本案系涉民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全省检察机关实施“351”工程助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工作方案》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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