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三人,共同实施殴打他人行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三人充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不起诉人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三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蒲某某、夏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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