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因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于某某系民营企业股东,在新冠疫情期间主动向医院、护理院、社区等捐赠口罩、消毒水等紧缺物资。疫情恢复期间,主动复工复产,支持地方建设,亦无其他从重情节,根据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对该类案件的处理相关精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刘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119.1mg/100ml、路检查获、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危险驾驶罪相关处罚细则,可以罪轻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吕某某系初犯,血液中乙醇含量119.1mg/100ml、路检查获、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危险驾驶罪相关处罚细则,可以罪轻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罪轻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因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亦无其他从重情节,本院综合上述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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