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系初犯,具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愿明显,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系初犯,具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意愿明显,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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