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监管单位抚顺市李石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解某某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解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解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闫某某交通肇事后未逃逸的辩解,因有证人证言予以驳斥,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尸检费、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确实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火化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予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待公安机关到来,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某提出其驾驶的电瓶车不是机动车的辩解,经查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的车型鉴定认定肇事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某代为赔偿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曹某代为赔偿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辽042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曹阳审判员车亮 书记员:王凤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肇事后,被告人肇某某主动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肇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在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五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崔某某主动拨打急救与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形符合自首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签订协议(赔偿协议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和车主赔偿的两万元之外,被告人崔作鹏再赔偿一万五千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顺的违法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74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积极补偿被害人楚某某乙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人民币2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被害人的户籍、年龄、责任分配比例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其请求不能全部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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