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系邻里之间矛盾纠纷引起,且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另,许某某系聋哑残疾人,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积极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同时积极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受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是亲友之间因日常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认罪悔过,积极赔礼道歉,并取得其女儿廖某乙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切实履行;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及认罪认罚从宽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副检察长决定,对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一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某某能如某某其犯罪事实,且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一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该案属于邻里纠纷,且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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