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邢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邹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社会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初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无危险驾驶从重处罚情节,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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