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共同故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轻微且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杜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情节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赵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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