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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彬与天津安某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彬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时王彬尚处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仲裁时效中止,2014年11月28日王彬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仲裁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2月17日王彬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彬与被告天津安某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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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彬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时王彬尚处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仲裁时效中止,2014年11月28日王彬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仲裁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2月17日王彬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彬与被告天津安某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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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彬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时王彬尚处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仲裁时效中止,2014年11月28日王彬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仲裁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2月17日王彬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彬与被告天津安某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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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都认可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王彬在该日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但此时王彬尚处在刑事拘留期间,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故仲裁时效中止,2014年11月28日王彬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已经消除,故仲裁时效继续计算,2017年2月17日王彬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彬与被告天津安某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计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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