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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