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马某某伙同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等人殴打李某某、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的伤情是在李某某提供尖刀的情况下,张某乙用刀戳所致,马某某对张某乙伤人的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已向被害人李某某、柳某某家属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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