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乔某某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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