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涉案数额较小,案发后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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