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白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情节、且已承诺并实施补植复措施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时间、亩数存疑,刘某某对土地性质是否明知存疑,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格尔木市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青海**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结合保护民营企业相关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青海**有限公司及时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