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科技有限公司有支付能力却长期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移送审查起诉前公司已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科技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涉民营企业家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中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认定标准的参考意见》,为保障和促进非公经济健康发展,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创业法制环境,保障企业复工复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国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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