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审查案件期间,刘某某、白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刘某某、白某某可以免除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用石块殴打在场施工人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工作单位成绩突出,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吴某某、田某某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撞毁护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田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得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吴某某、田某某积极赔偿护栏损失共计5700元,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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