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祁中海)(公开版)_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7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郭某某由民警路查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醉酒后违法上道路行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巴某某醉酒后从代驾平台上寻找了代驾司机,想让代驾司机送其至西宁;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从自家巷道将车开出来,其家门口的巷道不属于“道路”的范围,不属于违法上道路行驶。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于晚上23时左右从APP上寻找的代驾,代驾司机到达现场时是晚上的23时36分许,时间已经很晚,在207县道出现的车辆及行人均很少,且其驾驶车辆从巷道口至其停车的位置在公共道路上仅行驶18米,也未发生事故。被不起诉人巴某某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书面谅解,经我院2019年2月28日检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柴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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