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交付符合质量约定的房屋。对于购房者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可以拒收房屋,本院认为,开发商作为房屋的实际销售单位,对其交付的房屋负有瑕疵担保之义务,若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导致购房者无法实现合同之目的,则购房者有权拒收房屋。如房屋主体质量不合格,购房者有权拒收房屋;房屋出现严重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且通过修复亦无法保证购房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正常居住使用的,购房者亦可拒收房屋。然对于交付的房屋存在裂缝、渗漏等质量瑕疵,因其一般不会导致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除非买受人能够证明所购房屋已达到严重影响使用的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商联通汇公司、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周志浩、复朗兆泰公司、绿叶联合社分别签订的《投资协议》、《商众投资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向商联通汇公司发放系争借款,然商联通汇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鉴于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商联通汇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股权质押权人,在商联通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沈辰雷、蔡某、黄小青在《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商联通汇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沈辰雷、蔡某、周志浩出具还款承诺书向原告承诺与商联通汇公司一起在六个月内偿还借款全部本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选择主张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上诉人杜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经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选择主张违约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胡新明、汤某某系作为担保人,两担保人亦签字确认,且(2018)沪0118民初12099号案件中曹某某并未放弃对胡新明、汤某某主张保证责任,故胡新明、汤某某应对金美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合同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胡新明、汤某某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卖合同就合同解除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没有特别约定,故胡新明、汤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买卖合同解除后产生的金美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主债务为金美英返还曹某某房款并向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项义务的时间起点为合同解除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顾某某、李海燕与陈某、张某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纠纷,陈某、张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易事实入住使用系争房屋。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沪0118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解除,买受人陈某、张某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理应腾退。考虑到买受人入住房屋有其合同出处,且出卖人在诉讼合同解除中并未主张或要求买受人及时腾退房屋,因此本院从出卖人明确提出要求腾退主张日起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陈某、张某对顾某某主张的2,500元/月使用费标准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顾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而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一般市场租赁价格,酌情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1,800元/月。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涉案房屋已由生效判决判归案外人所有,致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梁某诉请要求以庭审之日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梁某主张李某某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首先主体问题。根据《动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该合同的相对方系李某某与李某某,吕某某只是作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李某某一栏处代为签字,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据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购房款理应返还原告,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无任何依据,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邦众汽车租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据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购房款理应返还原告,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无任何依据,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邦众汽车租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