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加班工资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根据其加班时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应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2015年已领工资、出勤以及加班情况。现原告仅提供了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2014年青岑线行车时刻表及其自行制作的2015年的出勤记录,且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2015年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和加班情况,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中包含了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袁奔的提成绩效及营业收入与利润损失,其中被告的经济补偿金、被告2016年至2017年的工资、袁奔的提成绩效等系劳动者合法的劳动所得,均已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相应钱款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营业收入与利润损失,原告称被告为其公司登记在册的董事,其诉请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而非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该请求权基础有误,故对于原告诉请中关于营业收入与利润损失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富某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含不处理部分)。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对另一方所做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并到达另一方。本案中,新大洲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安置方案,载明新大洲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表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不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果。而新大洲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大洲公司系因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3日。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确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新大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代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处理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一方对另一方所做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并到达另一方。本案中,新大洲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发出的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安置方案,载明新大洲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并未明确表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故不产生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效果。而新大洲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新大洲公司系因上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1月3日。此外,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确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主张新大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代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平时加班工资,本院认同一审法院处理意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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