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在工作中遭受第三人侵权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认为被告已由侵权第三人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被告可就上述项目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医药费及误工费损失向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分别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不能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虽就被告的主张提出时效抗辩,但因原告就被告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于2018年9月18日经终审判决作出最终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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