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7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在ATM机上粘贴信息采集设备的方法,窃取取款人的银行卡个人资料信息,其行为符合以秘密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追诉标准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本案中无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以及信息采集器等物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窃取信用卡资料的数量和内容,综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019年11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全部归还透支本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已全部归还恶意透支数额,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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