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已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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