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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