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肇事后及时报警,拨打120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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