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祥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我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 韩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虽然载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54000元,而实际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有54000元的利息计入欠条本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3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理应依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虽然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前后半年时间内,分别向张玉旺、王金江等人借款且数额巨大。现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在借款尚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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