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12名木工工资,合计110,170元,达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不起诉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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