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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嘉某金属制品厂与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固定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关于双方是何种关系,是否为工伤,相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过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上诉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的票据已经通过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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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与刘淑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当时是皮外伤,因为被上诉人不遵医嘱,不住院治疗,导致伤情恶化,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刘淑芝却在二审中提交了在其受伤后前往治疗的霸州市胜芳镇中口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以及做完截指手术后前往输液的霸州市东段乡西王家堡村卫生所开具的输液证明。上诉人在审理中虽陈述该诊断证明及病历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又有效的反驳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伤情恶化是由于其自己不遵医嘱的原因之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其工伤事实认定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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