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霸州市东段鑫大陈废品回收站主张被上诉人的伤当时是皮外伤,因为被上诉人不遵医嘱,不住院治疗,导致伤情恶化,责任应由其自己负责。但其在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相反被上诉人刘淑芝却在二审中提交了在其受伤后前往治疗的霸州市胜芳镇中口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以及做完截指手术后前往输液的霸州市东段乡西王家堡村卫生所开具的输液证明。上诉人在审理中虽陈述该诊断证明及病历是后补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该证据又有效的反驳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伤情恶化是由于其自己不遵医嘱的原因之抗辩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从新确认被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合法的用工单位,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同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其工伤事实认定已经经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劳动中受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错误,未说明具体项目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胜某某中和塑料镀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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