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固定在上诉人处工作,由上诉人对其进行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后,关于双方是何种关系,是否为工伤,相应赔偿项目及数额已经过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上诉人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二审期间上诉人虽主张并不拖欠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发放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用的票据已经通过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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