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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