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永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其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王永和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从借款数量、借款用途、用款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前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应予认定,这一点亦可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的当庭陈述中得到印证。关于利率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借款为年息20%,系根据一方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虽是在对方无故不到庭缺席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二审亦不予支持,而应按双方借款利率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是否存在部分还款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贾伟民等人的收付款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从借款数量、借款用途、用款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前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应予认定,这一点亦可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的当庭陈述中得到印证。关于利率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借款为年息20%,系根据一方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虽是在对方无故不到庭缺席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二审亦不予支持,而应按双方借款利率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是否存在部分还款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贾伟民等人的收付款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自然人民间借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从借款数量、借款用途、用款时间、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以及当前民间借贷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该笔借款存在利息应予认定,这一点亦可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的当庭陈述中得到印证。关于利率问题,一审认定双方借款为年息20%,系根据一方单方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虽是在对方无故不到庭缺席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二审亦不予支持,而应按双方借款利率有争议又不能证明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关于是否存在部分还款的问题,鉴于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款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与贾伟民等人的收付款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和霸集建(98)字第15170266号】,均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其中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的宅基地上五间房屋,在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离婚时已经核实是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离婚时分割给了被告刘某某,不再是被告李某某的财产。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至10月为第三人孙卫平向原告董某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属于担保之债,与被告刘某某无关。所以被告刘某某对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上五间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原告要求准予执行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霸州市村两处宅基地【宅基地证号为:霸集建(98)字第15170265号】上的房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霸州市人民法院(2014)霸民初字第2883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被告薛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共计236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剩余的18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出具原告写有银行账号和户名的收条予以抗辩。因原告提供了上述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被告从未向上述账户转款,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现金,且原告主张被告薛某某提交的收条除账号和孙某某为原告书写外,其余为被告伪造。另从收条的内容看,上边写的是孙某某收薛某某现金180000元,下边还写有两个银行账户,前后矛盾不符常理。如被告确实是向原告支付的现金,那收条中就不应再写收款账号,且该账号也并未收到该款项,如被告是向原告其他账户转款,其应提供转款记录且收条中就不应写明给付现金,故该收条内容前后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86000元借款本息的事实。而被告又既不出庭也不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薛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息18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月明与邱桂侠系夫妻关系,张月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邱桂侠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一半的份额。邱桂侠去世后,就该涉案房产的一半份额,邱桂侠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故二原告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但具体份额应另行通过继承诉讼予以确认。张月明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张月明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二原告以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份额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经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某某应自2015年6月2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80万元;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6月2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霸州���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1.5%,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霸州市东段乡云全钢化玻璃厂。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偿还50000元,其余借款150000元未能偿还。至今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某某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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