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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林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签于霞浦公证处”,不能作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之约定。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在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情况下,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安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处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林某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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