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刘某某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情节,决定对刘某某相对不起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5日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因双方寻衅滋事系偶发矛盾引起,双方都有过错,且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并取得了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谅解,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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