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因其子欠款而由其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允许,应当视为债务转移,由新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对原告所诉债务转移的过程无异议,认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被告张某为债务人。被告张某辩解的不知道其子张成龙借款,因其知晓张成龙为其孙看病一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人与该笔借款无关联,且无证据证明其承担责任的行为受到胁迫、欺诈,故其辩解主张不能对抗其愿意为其子承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其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福昌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给付本金27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月利率2%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高尚印都认可是高尚印联系的借款,且高尚印在借款人处签字,故高尚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李某某主张借款是用于高志强和邹琦共同经营的商店,证据为2015年的欠条用的是高志强经营商店时的商品明细表,2016年的借条中所用的纸张与“富民电瓶电器商店”的纸张一致,纸张的下部印有邹琦使用过的电话号码“139××××6773”,由此来证明邹琦和高志强共同经营商店,高志强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高尚印亦认可该主张。但从李某某及高尚印的陈述来看,是高尚印联系借款后,高志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于李某某主张的事实,邹琦提供了反证,证明富民商店成立于高志强与邹琦结婚前,高志强经营的富民商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邹琦提供的反证使李某某主张的诉争款项是用于邹琦和高志强共同经营富民商店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即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综合本案的证据,对于这笔债务是否为高志强和邹琦夫妻债务这一事实无法认定,故李某某主张是高志强和邹琦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付某某称被上诉人冯某某向其主张债权的“借条”是虚假的,是在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要求下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实际并未得到相应钱款,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对于“借条”明确陈述“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称“借条”上“2005年3月30日付某某”及“2004年4月30日付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只有“借条”中体现的“2018年10月20日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淑华、任晓宇于2014年(后又修改为2015)5月9日为翁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肆万元整,开店抬款到二○一五年(后又修改为二○一六)一月还清本息一次,利息1分2厘。被上诉人李淑华、任某某于2019年2月10日再次为翁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户主李淑华2015年欠翁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至今未还一分钱。李淑华、任某某为翁某某出具欠条(2019年2月10日)后,向翁某某索要原借据,翁某某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翁某某将2014年的借据交给处理纠纷的民警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张某某向于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用房产证做抵押”,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从该笔借款人民币23.6万元的数额以及用自已的房照做抵押这一系列的行为,张某某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真审视借据的内容,并能够认识到其在借款人处签名这一行为的后果。被上诉人依该据向上诉人主张还款是其自主选择的权利,现上诉人虽主张其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且担保的借款是20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该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金某偿还7万余元贷款及利息至董某某贷款账户,董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李金某在偿还银行贷款时,因亓某的提议防止贷款户均因不能偿还贷款而列入失信名单,同意将款项偿还至董某某账户的行为,是亓某、李金某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李金某对于董某某的贷款并无偿还的义务,实际上董某某虽然使用其身份办理贷款,但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相对于发放贷款的银行,董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董某某的贷款得以偿还,并非获得了李金某偿还贷款的利益,相反是银行因其贷款收回获得了预期收益。这与李金某所称因董某某不当得利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首先,生效的王凤义、王永霞、李金某等人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确定,继续追缴李金某骗取的贷款23万元,李金��负有偿还贷款义务。在亓某告知李金某可以少还部分贷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金某偿还7万余元贷款及利息至董某某贷款账户,董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李金某在偿还银行贷款时,因亓某的提议防止贷款户均因不能偿还贷款而列入失信名单,同意将款项偿还至董某某账户的行为,是亓某、李金某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李金某对于董某某的贷款并无偿还的义务,实际上董某某虽然使用其身份办理贷款,但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相对于发放贷款的银行,董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董某某的贷款得以偿还,并非获得了李金某偿还贷款的利益,相反是银行因其贷款收回获得了预期收益。这与李金某所称因董某某不当得利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首先,生效的王凤义、王永霞、李金某等人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确定,继续追缴李金某骗取的贷款23万元,李金��负有偿还贷款义务。在亓某告知李金某可以少还部分贷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金某偿还7万余元贷款及利息至董某某贷款账户,董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李金某在偿还银行贷款时,因亓某的提议防止贷款户均因不能偿还贷款而列入失信名单,同意将款项偿还至董某某账户的行为,是亓某、李金某等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李金某对于董某某的贷款并无偿还的义务,实际上董某某虽然使用其身份办理贷款,但并未实际使用贷款。相对于发放贷款的银行,董某某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董某某的贷款得以偿还,并非获得了李金某偿还贷款的利益,相反是银行因其贷款收回获得了预期收益。这与李金某所称因董某某不当得利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首先,生效的王凤义、王永霞、李金某等人骗取贷款罪刑事判决确定,继续追缴李金某骗取的贷款23万元,李金��负有偿还贷款义务。在亓某告知李金某可以少还部分贷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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