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原某某已与被害人签订谅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不起诉人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对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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