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经集宁区人民法院确定为301801.58元及鉴定费3740元,集宁区法院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540.5元,都邦公司赔偿鉴定费374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127261.08元,被告应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合理为基本原则,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追偿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