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亲友之间纠纷引发的互殴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认罪悔过,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向被害人徐某某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自愿于2019年2月25日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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