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积极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荥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代某甲的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代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代某甲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代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代某甲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及被不起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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