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丁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对申某某酌情从宽处罚。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经和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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