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真诚悔罪,认罪认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系初犯、偶犯,因其盗窃价值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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