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盗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但被不起诉人积极退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和被害人和解、赔礼道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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