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虽由李某甲醉酒后无理取闹引起,张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李某甲正在207房门口与他人拉扯且双方均处于醉酒状态,李某甲对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提供帮助,不构成张某某寻衅滋事的共犯,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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