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即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内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死者谢成庆虽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是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市场管理中心五眼桥市场管理站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六草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谢成庆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豆制品,且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谢成庆死亡原因也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市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说明谢成庆生前在市区经营豆制品生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蔡某虽然对上诉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374元/年×16年=293984元。(二)关于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蔡某、杨海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故只能视为杨海生将上述摩托车借与蔡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即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及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的主要内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死者谢成庆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死者谢成庆虽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但是上诉人提交的随州市市场管理中心五眼桥市场管理站出具的收据和证明,以及曾都区北郊办事处六草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谢成庆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为经营豆制品,且已不再从事农业生产,谢成庆死亡原因也是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从市区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说明谢成庆生前在市区经营豆制品生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蔡某虽然对上诉事实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374元/年×16年=293984元。(二)关于杨海生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蔡某、杨海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故只能视为杨海生将上述摩托车借与蔡某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为张某所雇请,郭某某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又李某某与张某为夫妻,故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富美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有提供的李富美残疾证证实其为精神病人,虽然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人辩称残疾证为事故发生后所办,但是不能否定其无扶养能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按341058.67元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商品车损失2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上诉称武汉爱尔眼科门诊病历报告中有2011年4月6日的左眼视力为0.7,并以此由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经核实,该处的0.7并非左眼诊断视力为0.7,而是经物理矫正后可达到0.7。该病历报告中载明2011年4月18日视力诊断为右眼(OD)1.0,左眼(OS)0.25;2012年12月6日视力诊断为右眼(OD)0.8,左眼(OS)0.2,可见被上诉人熊某的视力因上诉人刘某致伤确实下降,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在鉴定时还于2012年6月29日对被上诉人熊某作了活体检查,经检查左眼视力为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为张某所雇请,郭某某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又李某某与张某为夫妻,故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富美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有提供的李富美残疾证证实其为精神病人,虽然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人辩称残疾证为事故发生后所办,但是不能否定其无扶养能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按341058.67元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商品车损失2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违法行为给熊某甲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其形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S×××××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熊某甲因该事故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在鄂S×××××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因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包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理赔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中包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包某某没有投不计免费险种,故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免赔20%。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此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往返处理丧事的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60000元赔偿偏高,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0元较为适宜。黄某所称的工资金额明显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且无证据证明其纳税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44825元/年的标准。现对损失分述如下:交强险119401.61元(医疗费限额内明某某医疗费5447.54元、后期治疗费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小某驾驶三轮车载陈某某等七人前往广水市中华山龙泉沟,因何小某驾驶不慎将车翻倒至路边,车内的界碑砸在陈某某等人身上,导致陈某某等人受伤。本案中,何小某驾驶的三轮车明显超载,且何小某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未采取安全措施,是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何小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何小某驾驶的三轮车存在安全隐患却自愿乘坐,且对于何小某在驾驶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加提醒防范,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1664元,误工费8470元,护理费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233元,由何小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098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黄海军驾驶鄂F×××××号货车与王某驾驶的皖K×××××(湘U×××××挂)半挂车相撞,造成黄海军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海军、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依法应予采信。王某应当赔偿罗海英、黄某某、黄定华因黄海军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皖K×××××(湘U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何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李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何武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人何武与山西六建介休汾秀住宅小区二期一标项目部所签订的用工合同,对于该项目部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不影响上诉人赔偿标准,何武生前在城镇工作,有用工合同、暂住证、出勤记录、工资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该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称原判按照城镇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是在2013年7月29日提起公诉,而本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是在同年6月13日受理的,故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在刑事诉讼之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称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对于存尸费4200元属被上诉人的合理费用,上诉人认为属于重复计算丧葬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法定义务,非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只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亡,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与投保人如何约定均不影响第三者或者其亲属的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死者雷承国没有故意行为,且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安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雷承国相关亲属的损失。虽然彭某某之妻张艳与雷某、代传先达成赔偿协议,张艳向雷某、代传先支付部分现金,彭某某就下欠款向代传先、雷义生、雷某出具欠条,但此后彭某某并未向代传先、雷义生、雷某支付欠款,代传先、雷义生、雷某应得赔偿款实际并未赔偿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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