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杜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池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视线不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情况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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