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且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人已取得了书面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其自首情节原判已予认定,且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后果及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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